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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庆商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炳弟,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肇州镇建设街。
    委托代理人贾丽芳,大庆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州县物资总公司物资经销处,住所地肇州县肇州镇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李铁夫,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延平,大庆市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肇州县肇州镇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高英俊,经理。
    上诉人蒋炳弟因与被上诉人肇州县物资总公司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物资经销处)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州县人民法院(2002)州经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炳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丽芳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铁夫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大庆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5月1日,原告物资经销处与被告蒋炳弟签订了一份抵押供应水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炳弟用自己开发的肇州县总工会厢房楼一楼北起第二个屋和北起第五个屋作抵押,每平方米按1 000.00元计算。原告从2000年5月起为被告蒋炳弟提供水泥并约定每个月底付款,逾期付款按2%支付利息。同时约定最后的结算期限为2000年12月15日,到期不能结清欠款,被告蒋炳弟抵押的房屋由原告方按约定价格收回或出卖,抵偿货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为被告供应了水泥,货款总额为407 266.50元。截止2000年12月15日,被告蒋炳弟给付原告货款92 000.00元。被告蒋炳弟还拖欠原告的货款额为315 266.50元。被告蒋炳弟分别于2001年1月22日给付原告货款10 000.00元、2001年3月19日给付原告货款50 000.00元、2001年5月31日给付原告货款30 000.00元。截止2001年5月31日,被告蒋炳弟已给付原告货款182 000.00元,下欠货款225 266.50元。200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蒋炳弟协商将抵押的房屋出卖,用卖房款支付货款。原告将写有其电话号码的卖房广告张贴在被告蒋炳弟用于抵押的房屋玻璃窗上。由于房屋价格等原因,该房屋没有卖出,仍由被告蒋炳弟管理使用。2001年4月28日,被告蒋炳弟将抵押的房屋抵押给万柏森。被告蒋炳弟一直没有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水泥款225 266.50元,并按约定支付自拖欠货款之日起至2003年3月26日的利息156 220.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并要求被告大庆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了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告物资经销处与被告蒋炳弟之间2000年5月1日所签订的抵押供应水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炳弟未按合同约定即时给付原告货款,也没按合同约定将抵押的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水泥款225 266.50元,并按约定支付自拖欠货款之日起至2003年3月26日的利息156 220.58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大庆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蒋炳弟所签订的抵押供应水泥合同中,既没加盖大庆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经大庆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授权,应视为蒋炳弟的个人行为,故判令被告蒋炳弟给付原告物资经销处货款本金225 266.50元,并支付自拖欠货款之日起至2003年3月26日的利息156 220.58元,本息合计381 487.08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大庆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 232.00元,诉讼保全费3 817.00元,合计12 049.0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蒋炳弟提出上诉称:房屋抵押部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法应确认无效。水泥供应合同中的违约条款“逾期不能结清欠款,乙方的抵押物由甲方按每平方米一千元收回或出卖”内容违反《担保法》第40条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1款的规定,应属无效。水泥购销合同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有约定,原审判决沿用月息2%予以保护没有法律根据。被上诉人物资经销处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只是对拖欠货款的本金和利息应该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按什么标准计算有争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00年12月15日,在此期限之前,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依据为月息2%,在庭审中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在此期限之后,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逾期不能结清欠款,乙方的抵押物由甲方按每平方米1 000.00元收回或出卖”的内容违反《担保法》第40条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1款的规定,应属无效,致使2002年12月1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无约定,因此上诉人蒋炳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其赔偿计算依据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94%计算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02)州经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上诉人蒋炳弟给付被上诉人肇州县物资总公司物资经销处货款本金225 266.50元,并支付自拖欠货款之日起至2003年9月10日的利息64 009.00元,合计289 27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三、维持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02)州经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 464.00元,由上诉人蒋炳弟承担11 278.00元,由被上诉人肇州县物资总公司物资经销处承担5 186.00元,保全费3 817.00元,由上诉人蒋炳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成玉
审 判 员 李卓琳
代理审判员 张德武
2003年 9月10日
书 记 员 尤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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