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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庆民初字第40号  
 
    原告高波,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大庆市新华园永和物资经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5区9号楼3单元601室。
    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大庆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颜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建设路新华园别墅区。
    法定代表人颜景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景杰,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颜氏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2区30A号楼2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袁畅,大庆市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波与被告黑龙江省颜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氏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02年5月24日作出(2002)庆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颜氏集团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30日作出(2002)黑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1、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庆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2、发回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霞,被告颜氏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颜景杰、袁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高波诉称,200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876750.00元购买被告自有的新华园17号楼4单元102号商服楼,于2000年9月30日前交付原告,原告已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将房屋卖给其他人,请求:被告退还购房款876750.00元。
    被告颜氏集团辩称: 1、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购房款,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2、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其他的5户房屋,结清了欠原告的工程款,所以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房款。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高波与被告颜氏集团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如有效,在合同履行中,是否有违约行为,哪方违约,此合同能否继续履行;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如有,具体往来的项目以及往来情况及与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关系。
    在庭审中原告高波举证如下:
    1、原、被告于2000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地产买卖关系,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其中4户为高波母亲朱云芳的,1户为高波叔叔的,欲证明此5户房屋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3、2000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协议书,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4、2000年1月31日欠据一张,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颜氏集团举证如下:
    1、过户档案5份,欲证明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2、1998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高波的父亲高凤阳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父亲承建了新华园小区外网等工程。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0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颜氏集团将其位于大庆市开发区建设路新华园17号楼4单元102号商服楼的房地产(建筑面积250.5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高波,成交价格为876750.00元,房款已清,被告于2000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给原告,契约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颜氏集团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给原告高波,而将该房屋卖给其他人,且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另外,由原告代笔原告的母亲朱云芳分别于2001年月5日20日、2001年7月20日、2001年7月28日、2001年7月28日与被告签订4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由朱云芳购买被告4处房产,契约中均明确“房款付清”;由原告高波代笔原告的叔叔高凤歧于2000年8月27日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由高凤歧购买被告1处房产,契约中也明确“房款付清”,该5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已实际履行完毕。还查明,1998年9月5日原告的父亲高凤阳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高凤阳为被告施工,该工程未进行决算。再查明,2000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合计63万元,未偿还。现双方均认可,在签订争议房屋买卖契约时,原告并未支付现金,而是用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及过去所拖欠的工程款抵顶。
    本院认为,原告高波与被告颜氏集团自愿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出于自愿,主体合格,契约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契约履行。签订合同时,原告虽然未交付现金,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欠原告的63万借款不存在,且双方认可争议房屋的房款使用被告的借款等顶帐,契约中明确记载:房款已清,所以应认定是双方在进行过去经济往来结算后,确定的房款数额,也就是被告欠原告876750.00元。现被告已将争议房屋卖给他人,并由他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以,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将双方确定的房款,也就是被告欠原告的876750.00元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所购买的另5户房屋的房款是争议房屋的房款转化而来的辩解,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氏集团返还原告高波的购房款876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27556.00元(包括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8.00元),由被告颜氏集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方春
审 判 员 肖传森
代理审判员 闫子路
2003年 9月8日
书 记 员 边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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