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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海臣与邵永武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民终字第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臣(曾用名郭海成),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黎明乡新富村二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永武,男,1948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黎明乡新富村二屯。
    上诉人郭海臣因与被上诉人邵永武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01)林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郭海臣、被上诉人邵永武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3日,上诉人邵永武应邀为其侄邵振明灌溉葱地,午饭后,被上诉人郭海臣因用车修路一事去邵振明家与其协商,邵永武建议用其车修路,郭海臣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郭海臣打了邵永武一耳光,有派出所询问当事人的笔录可以证实。邵永武伤后在林甸县医院住院12天,共花医疗费2 006.42元。2001年11月21日,林甸县人民法院司法诉讼证据鉴定室对邵永武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邵永武所受伤属于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二周。法医鉴定费为3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海臣否认将原告邵永武打伤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受损伤应由被告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判决:原告邵永武受损伤的各项医疗费用2 242.42元,由被告郭海臣赔偿原告邵永武人民币1 569.69元。宣判后,郭海臣不服原审判决,以其未打伤邵永武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郭海臣与邵永武发生争执后,其打伤邵永武的事实存在,且有派出所在事发后对各当事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邵永武在酒后与他人吵骂,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郭海臣提出其未致伤被上诉人邵永武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郭海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方春
代理审判员 肖传森
代理审判员 闫子路

二0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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