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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红艳与何振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民终字第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艳,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老山头永付村粉房屯。
    委托代理人刘江,大庆市龙凤区彤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振全,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老山头永付村粉房屯。
    上诉人徐红艳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02)同葡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被上诉人何振全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春,原告何振全与被告徐红艳处对象,曾分二次主动给徐红艳拿人民币6000.00元,让徐红艳与原来的对象解除婚约而退还彩礼,被告徐红艳接受此款后与原对象解除婚约,何振全与徐红艳相处一段时间后,因双方发生矛盾终止了恋爱关系。何振全向徐红艳索要此款,徐红艳拒不给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处对象而接受原告现金无法律依据,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后被告应返还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红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人民币6000.00元。
    宣判后,徐红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徐红艳收授6000.00元人民币是接受何振全的赠与,并非不当得利,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红艳与何振全在恋爱阶段,收受对方人民币6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徐红艳主张此款由何振全赠与,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何振全予以否认,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红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方春
代理审判员 肖传森
代理审判员 闫子路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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