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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与刘伯林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民终字第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男,194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庆平村。
委托代理人王焦文,男,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伯林,男,194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庆平村北地房子屯。
委托代理人孙凤平,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东街。
上诉人杨明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杜胡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明及委托代理人王焦文与被上诉人刘伯林及委托代理人孙凤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7日上午10时许,村里规划推乡间路,推土机在刘伯林家房后道上推土,刘伯林以推土机推其家粪堆为由,与村长盖成江发生了争吵,刘伯林用洋叉打了盖成江,继而双方继续争吵,在场的人有村干部马友良、于波及推土机手林刚、刘伯林妻子及刘伯林的儿子刘春和、儿媳王灵芝。林刚在推土机上未下车。在刘伯林与盖成江争吵过程中,上诉人杨明来到现场,杨明便参与了争吵,并继而与刘伯林进行了厮打,同时王灵芝也参与了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了刘伯林和王灵芝受伤,刘伯林伤后住院15天,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期自2001年10月7日至2001年11月10日。造成刘伯林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80.80元、交通费200.00元、法医鉴定费500.00元,复印费10.00元、误工费272.00元、伙食补助费225.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20.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225.00元,合计为2132.80元。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未果,诉至法院。王灵芝所受伤害已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场人盖成江、马良友、王灵芝、于波、刘春和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的调解终结书,法医鉴定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等有关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告因与村里修乡间道路之事与村长发生争吵并与村长打仗,被告过来后与其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应负此起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主观和行为上也有过错,应负此起纠纷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判决: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合计2132.80元,由被告赔偿1706.24元,原告自负426.5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96.00元,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负担68.00元。宣判后,被告杨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理由为,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打了上诉人,所以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的请求无理,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因村里修路,被上诉人与村长发生争吵,上诉人到场后理应劝解双方协商解决,不应参加争吵,更不应该与被上诉人厮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和王灵芝(已另案处理)的损伤的事实存在。所造成的损失的事实存在。在此起行为中,上诉人有过错,应承担此起纠纷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对村里规划道路有意见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提出,不应与村长发生争吵和厮打,在上诉人到来后,也不应和上诉人争吵、厮打,故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此起纠纷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负80%责任,被上诉人负20%责任符合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打仗事实和造成被上诉人及王灵芝人身受伤的事实有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其他在场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相互印证,及公安机关调解终结书中所确认的事实。所以上诉人称没有打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杨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方春
代理审判员 闫子路
代理审判员 肖传森
2002年12月9日
书 记 员 崔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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