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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百大宾馆有限公司与汪雪东房屋租赁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民终字第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百大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大宾馆),所在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会战大街(大庆百货大楼右侧)。
    法定代表人文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启明,黑龙江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雪东,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大庆市萨尔图区新华园9号楼2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丁绍军,黑龙江省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百大宾馆因房屋租赁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1)萨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判决,被告大庆市百大宾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汪雪东租金39 452.16元、停业损失46 021.38元(租赁费34 520.64元、商标使用费11 506.74元),共计85 499.54元。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宣判后,原审被告百大宾馆不服,上诉称,侯方军与汪雪东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停业损失不予赔偿。我公司与汪雪东签订合同后,收取租金是合法的。
    经过庭审调查及结合原审有关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
    1999年7月13日,侯方军将其承租的原大庆东风宾馆华谊商场的房屋转租给汪雪东,汪雪东在该房屋经营佐丹奴服装专卖店,双方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 份,合同约定,租期半年,租金5.5万元。自1999年7月15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2000年续租合同,年租金为30万元,租金必须在1999年11月31日一次交齐。1999年9月1日,先交定金5万元。 汪雪东在履行该合同期间,至2000年1月止,先后向侯方军交纳租金及定金20万元,尚欠租金10万元。,汪雪东续租用该房屋时,双方没有再签订合同。
    2000年6月14日,大庆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庆玉泉酒业宾馆签订《企业兼并协议》。企业兼并后,于2000年8月15日,成立大庆市百大宾馆有限公司。
    2000年9月30日,百大宾馆以其具有该房屋所有权为由,通知汪雪东从该房屋迁出,并停水、停电,使汪雪东无法正常营业。2000年11月3日,百大宾馆又强行查封了该房屋。2000年11月10日,百大宾馆与汪雪东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从2000年11月12日至2001年11月12日,年租金为30万元。2000年12月5日,汪雪东向百大宾馆交租赁费15万元。现争议的房屋已被拆迁。
    汪雪东经营的佐丹奴服装,年商标使用费为10万元。
    2000年6月,侯方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汪雪东给付尚欠的房屋租赁费10万元。法院认为,侯方军的转租行为成立。判决,汪雪东立即给付侯方军房屋租赁费10万元。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汪雪东与侯方军之间的转租行为是经原产权单位准许的情况下签订的,其转租行为应认定有效。百大宾馆以财产所有权已转移为由,对汪雪东正在使用的房屋采取停水、停电及查封等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给汪雪东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汪雪东与侯方军的合同终止时间是2000年12月31日,且租赁费已全部付清。在汪雪杰履行合同期间,百大宾馆于2000年11月10日,对同一个租赁物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赁费,从而出现了汪雪东重复交付租赁费问题。百大宾馆重复收取的费用,应予以退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 074.00元,由上诉人大庆市百大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黎明
审判员 刘  俊
审判员 丛海彬

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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