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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英宁与张加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民终字第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英宁(曾用名赵亚宁)女,47岁,满族,个体业主,住大庆市让胡路区7-19号楼2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赵英宏,女,194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庆市让胡路区7-33号楼5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富月娥(系上诉人之女),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哈尔滨市香房区金融专科学院学生,住该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加布,女,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7-28号楼1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宋学军,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子明,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兴旺村。
    上诉人赵英宁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2)让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英宁及委托代理人赵英宏、富月娥与被上诉人张加布及委托代理人宋学军及原审被告谢子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1日,大庆市让胡路市场管理所将所有的市场鱼市,共计16节推位,租赁给谢子明经营,租期一年,即从2002年元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46000.00元,并只含采暖费,且以现金一次性交齐全年租金。2002年1月1日,谢子明与赵英宁口头约定,将谢子明在大庆市让胡路市场管理所租赁到的该市场鱼市内的五、六号摊床转租给赵英宁,约定租期一年,年租金10000.00元,2002年1月9日,赵英宁又从谢子明手中转租到三、四号摊床,约定年租金11000.00元。同日,赵英宁将五、六号摊床转租给原告张加布,双方也是口头约定租期不变,租金10000.00元。口头约定租金中包括工商管理费及税金。张加布将10000.00元租金交给赵英宁,赵英宁给张加布出具了收条一张。但转租一事并未通知谢子明。事后,在转租摊床后仅6天,有关部门向张加布收取工商管理费及税金,张加布找赵英宁要求退床、返租赁费未果。2002年1月18日赵英宁给张加布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赵英宁于2002年1月10日代转交张加布给谢子明床费及一年所有税费和工商费共计壹万元整”。赵英宁在该证明上签了字,之后,张加布便放弃经营。赵英宁也放弃经营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收据、赵英宁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赵英宁在与原告张加布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以租金中已经包括工商管理费及税费的虚假事实,欺骗原告张加布,致使原告张加布错误意思表示与赵英宁达成口头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将原告实际使用摊床的费用从租金中扣出。被告谢子明只是与被告赵英宁存在合同关系,并未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故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判决,一、撤销原告张加布与被告赵英宁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赵英宁返还原告十一个月租金9166.63元。案件受理费410.00元,由原告承担43.33元,被告赵英宁承担366.67元。宣判后,被告赵英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理由为,原判决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中包括工商管理费及税金与事实不符。所以不同意退床返款。被上诉人张加布答辩认为,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转租给被上诉人摊床的事实存在,双方没有形成书面租赁协议,所以对租金中是否含工商管理费及税费产生争议,从2002年1月18日上诉人赵英宁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看,双方当初口头约定中租金含工商管理费及税金的事实存在。上诉人称此证明系被上诉人以胁迫手段取得的,但没有举出证据证实,故该证明应是真实的,应予采信。所以在被上诉人张加布使用摊床过程中有关部门又向张加布收取工商管理费及税费,张加布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摊床返还给上诉人赵英宁,赵英宁收取的租赁费扣出已实际使用时间的租金剩余部分应予返还给张加布,谢子明是与赵英宁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上诉人赵英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案件受理费410.00元,由上诉人赵英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方春
代理审判员 闫子路
代理审判员 肖传森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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