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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永恒与王艳华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民终字第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永恒,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修理工,住林甸县林甸镇西南街。
委托代理人牛祥(上诉人之父),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修理工,住林甸县林甸镇西南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华,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无职业,住林甸县林甸镇西南街。
上诉人牛永恒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02)林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判决,原告王艳华的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计2 064.52元。由被告牛永恒承担60%,即1238.71元;原告自行承担40%,即825.8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宣判后,原审被告牛永恒不服,上诉称,我没有打被上诉人,不同意赔偿。
经过庭审调查及结合原审有关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
牛永恒与王艳华两家一家住道南,一家住道北。牛永恒家开个体车修理部,王艳华家的房屋是个体出租车存车库。
2002年2月28日17时左右,牛永恒与王艳华的丈夫因牛永恒修车占道一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在一起,王艳华到现场后也参与了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王艳华被牛永恒踢倒。2002年3月1日,王艳华到林甸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月经不调、盆腔炎、头、胸、腹、手联合伤,花医疗费1
722.52元。2002年3月19日,王艳华经林甸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轻微伤。二、医疗终结时间至2002年3月19日。王艳华无职业,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为190.00元(10.00元×19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52.00元(8.00元×19天)。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永恒将被上诉人王艳华致伤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各自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牛永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丛海彬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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