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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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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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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庆经初字第5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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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福元商场,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静芳,该商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畅,大庆市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胥振波,大庆市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让胡路分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
法定代表人石素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义文,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淑清,大庆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怡锋,大庆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福元商场(以下简称福元商场)与被告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让胡路分局(以下简称让胡路工商分局)财产产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静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畅、胥振波参加第一次及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义文、王淑清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淑清、吕怡锋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4日,大庆市工商局让胡路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服务中心)以名下房产出资设立大庆市让胡路商城。该商城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为805万元。2000年9月,大庆市让胡路商城变更名称为福元商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静芳。该商场通过了2000年工商年检,没有办理注销登记。2001年10月,被告擅自决定将原告的资产和被告的办公楼一并通过大庆市拍卖行出售,变卖原告资产所得资金被被告占有。原告系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在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以自已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处分、侵占法人财产。为维护企业法人对财产的处分权利,保证原告作为企业法人的正常经营,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出售原告的资产行为无效;二、判令被告返还财产;三、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28920元(当庭已放弃此项诉讼请求);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让胡路工商分局辩称,一、福元商场于2001年10月25日通过大庆市拍卖行将商场整体出售给隋志波,福元商场已不存在,因此,不能以福元商场的名义提起诉讼。同时,李静芳也不是该商场的法定代表人,李静芳在起诉状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该商场。故福元商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二、被告出售的资产为被告所有,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及建设施工许可证证实。三、原告所述福元商场的成立过程属实,但市场服务中心为被告的分支机构,以被告的资产申报成立福元商场。
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故本院首先审查福元商场是否应为本案适格原告。
经审理查明,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让胡路工商分局的企业档案记载,1998年12月4日,市场服务中心申请组建大庆市让胡路商城,企业性质为集体,从业人数为4人,王秀芬任商城经理。企业注册资本金805万元由市场服务中心以实物房产全额出资,由大庆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房产进行评估作价,大庆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2000年9月19日,大庆市让胡路商城申请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大庆市让胡路区福元商场,企业法定代表人由王秀芬变更为李静芳,企业经营范围增加柜台出租。该企业只进行了2000年度的企业年检,但未被注销。2001年10月15日,让胡路工商分局通过大庆市拍卖行以“让胡路区福元商场整体产权”包括办公楼进行拍卖,隋志波以1380万元的价格成交,但该房产实际购买者为杨德凯。2002年7月15日,杨德凯与让胡路工商分局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杨德凯以1084万元的价格购买,且支付了房款850万元。
另查,被告让胡路工商分局当庭出示大庆市让胡路区福元商场的公章。
上述事实有福元商场的工商登记档案、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公告、大庆拍卖行的房产拍卖成交确认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杨德凯交房款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上述所查明的事实认为,房产出售后,福元商场未办理注销登记,虽一直未从事经营活动,但企业名义上一直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的相关规定,企业出售后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注销登记,债权人仍可起诉该企业。同时,依企业歇业、吊销、撤销营业执照后如何进行诉讼的相关理论,企业没有注销,企业可以以自已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对于被告提出由于福元商场产权整体出售,李静芳已不是福元商场的法定代表人,不应作为福元商场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的问题。福元商场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从原法定代表人王秀芬变更为李静芳有合法的变更手续,李静芳是合法的福元商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该商场行使诉讼权利。另外,通常情况下,公章作为企业对外行使权利的载体,而本案福元商场的企业公章现在被告处,在此种情况下,福元商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李静芳在起诉状上签字的行为应为该商场的行为。同时,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主张的权利也是福元商场所享有权利,至于诉讼主张能否成立,需法院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福元商场为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由于本案为一起财产权属纠纷,而所涉及的房产整体产权(含让胡路工商分局办公楼)由谁享有所有权即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针对此项争议事实,原告举示如下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的福元商场的工商登记档案(为行文方便简称为法院调取的档案材料);2、原告自行保留的福元商场的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为行文方便简称为原告保留的档案材料)。上述两份证据的差别在于两份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第27页。原告保留的档案材料第27页记载庆房权证让胡路区字第00029574号产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市场服务中心,而法院调取的档案材料第27页记载庆房权证让胡路区字第00029574号产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让胡路工商分局。由于福元商场是由市场服务中心以上述房产作价805万元出资开办的,因此福元商场应享有所有权。被告则举示出让胡路福元商场整体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投资许可证,上述证件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者、建设单位、用地单位均为让胡路工商分局。被告以此证实被告对让胡路福元商场整体产权享有所有权。原告质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投资许可证是1995年办的,这三证是为了建福元商场前身让区工贸市场的需要所办理的手续,但手续办完后产权最终没有办到被告名下,而是办到了市场服务中心名下,而被告出示的房屋所有权证是2000年办理的。但由于福元商场是1998年成立的,又是以所建楼房作为注册资本,被告无论什么原因将产权办到其名下都是侵权。同时,被告出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2002年6月份颁发的,是福元商场拍卖后补办的,不能说明该楼房建设时的真实情况。因此,被告用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被告辩称,1、1995年时,让胡路工商分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用地属于划拨性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2、当时所建项目为让区工贸市场(福元商场前身),建设过程中的所有取得的建设手续记载的建设单位及用地单位均为让胡路区工商分局;3、拍卖时需要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否则不能进行拍卖,因此办了这些手续。在办理这些手续之前,让胡路工商分局从未办理过其他的产权证。另外,为了查明庆房权证让胡路区字第0002957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房屋所有权人,本院到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房屋产籍管理所调取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材料。档案材料记载此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让胡路工商分局。综上,本院采信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房屋产籍管理所出具的庆房权证让胡路区字第0002957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材料,据此确认以“福元商场整体产权”拍卖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让胡路工商分局。
本院在审理上述争议事实时,被告提到福元商场前身让区工贸市场改建时被告单位职工曾进行过集资,金额为202万元,并于2000年7月25日前将本息全部返还给职工这一事实。被告出示了还本付息明细表共计60份证实这一事实的存在。原告质称,职工集资并返还的事实存在,但职工集资是投资行为,福元商场的整体产权应包括职工投资部分,且被告当时告知集资人“谁投资,谁受益,子孙继承”。被告辩称,职工集资事实存在,但性质应为借款,且已全部返还,同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单位职工集资并已返还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房屋产权权属纠纷,原告福元商场诉讼主张“福元商场整体产权”应属于福元商场所有。“福元商场整体产权”的载体为房屋,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以登记为要件,而该房屋在房产部门登记记载的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让胡路工商分局。因此,让胡路工商分局应为房屋所有人。故原告主张“福元商场整体产权”应属于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进而其诉讼主张被告出售“福元商场整体产权”的行为无效亦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福元商场整体产权”中应包括职工集资所应享有的部分问题。因职工集资的主体是被告单位的全体职工,福元商场作为企业无权代其行使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福元商场整体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存在瑕疵的问题。此问题应属行政法律法规所调整的范围,其应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福元商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965元,由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福元商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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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顾双彦 |
| 代理审判员 夏重彬 |
| 代理审判员 朱峰娟 |
| 2003年 10月31日 |
| 书 记 员 孙文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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