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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庆刑二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桂杰,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乘南分理处综合柜员复合员,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5?23号楼8单元401室。2003年5月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丽芳 大庆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桂杰犯挪用公款罪,于200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桂杰及其辩护人贾丽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桂杰在担任大庆市光大银行乘南分理处综合柜员复合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2002年7月至2003年5月案发时止, 偷支储户存款190 000.00元;又利用管理阳光卡现金支付业务的便利条件,用高英等六人的阳光卡,先后十几次虚存公款1208 055.66元后偷支。挪用公款合计金额为1 398 055.66元。除1 105.66元被其平时零花销外,其余部分用于赌球并输掉。案发后,被挪用的公款1 395 550.66元未缴回。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主持下,依法宣读了证人杨鑫贺、高英、陈兴华等人的证言、出示并宣读了光大银行的存、取款凭条以及光大银行出具的单位性质、被告人杨桂杰现任职务的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桂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偷支储户存款和虚存公款后偷支的手段挪用公款用于违法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桂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不作任何辩解;被告人杨桂杰的辩护人贾丽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挪用资金罪不是挪用公款罪,因为被告人杨桂杰不是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被告人杨桂杰有自首的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桂杰利用自己在中国光大银行大庆支行乘南分理处工作的便利条件,采用偷支储户存款,往他人卡上虚存现金然后支出的方法,共动用公款  1 395 550.66元。钱款被其赌博并输掉,现已无力偿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2年7月1日,被告人杨桂杰将储户李慕平在光大银行乘南分理处的存款偷支出90 000.00元,后用于赌博并输掉。
    2、2003年1月12日,被告人杨桂杰向高英的阳光卡内虚存现金10 400.00元。次日,该款被孙勇刚取走用作被告人杨桂杰的赌资。
    3、2003年1月28日,被告人杨桂杰利用工作的便利,偷支储户边丽娟的存款100 000.00元。此款被其赌博挥霍。
    4、2003年1月29日,被告人杨桂杰向高英的阳光卡内虚存现金82 500.00元。当日,该款被杨浩分两张票据取走,用作被告人杨桂杰的赌资。
    5、2003年1月30日,被告人杨桂杰向高英的阳光卡内虚存现金110 000.00元,杨浩于当日将该款提走,用作被告人杨桂杰的赌资。
    6、2003年1月31日,被告人杨桂杰向周淑芹的阳光卡内虚存现金70 000.00元。后该款被被告人杨桂杰等人先后提走赌博挥霍。
    7、2003年2月26日,被告人杨桂杰向高英的阳光卡内虚存现金110 750.00元。杨浩于当日将该款提走,用作被告人杨桂杰的赌资。
    8、2003年3月13日,被告人杨桂杰向高英的阳光卡内虚存现金152 000.00元。杨浩于当日将该款提走,用作被告人杨桂杰的赌资。
    9、2003年3月13日,被告人杨桂杰向自己的阳光卡内虚存现金130 000.00元(被告人杨桂杰拿40 000.00元现金,实际虚存现金90 000.00元)。该款被其取走用于赌博挥霍。
    10、2003年3月17日,被告人杨桂杰向高英的阳光卡内虚存现金1 750.00元。该款被其取走用于赌博挥霍。
    11、2003年3月24日,被告人杨桂杰向高英的阳光卡内虚存现金17 550.00元。当日该款被杨浩提走,用作被告人杨桂杰的赌资。
    12、2003年3月30日,被告人杨桂杰向杨鑫贺(杨浩)的阳光卡内虚存现金86 000.00元。当日杨鑫贺分三张单据分别将该款提走,用作被告人杨桂杰的赌资。
    13、2003年4月3日,被告人杨桂杰向杨鑫贺的阳光卡内虚存现金96 000.00元。当日该款被杨鑫贺提走,用作被告人杨桂杰的赌资。
    14、2003年4月4日,被告人杨桂杰向吴春莲的阳光卡内虚存现金120 000.00元。杨浩分三次将该款提走,用作被告人杨桂杰的赌资。
    15、2003年4月4日,被告人杨桂杰向陈兴华的阳光卡内虚存现金130 000.00元。被告人杨桂杰分别于4月4日、4月5日将该款全部提走用于赌博挥霍。
    16、2003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桂杰向隋亚艳的阳光卡内虚存现金60 000.00元。当日杨浩分两笔将该款全部提走,用作被告人杨桂杰的赌资。
    17、2003年4月30日,被告人杨桂杰向隋亚艳的阳光卡内虚存现金70 000.00元。被告人杨桂杰分别于5月2日、5月3日、5月4日分四笔取走,被其赌博挥霍。
    综上,被告人杨桂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计动用公款十七笔。其中,偷支储户存款二笔,金额为190000.00元,往阳光卡虚存现金后支取作案十五笔,金额为120695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396950.00元。另有1 105.66元也被被告人杨桂杰挪用。 以上三项被告人杨桂杰共计挪用    1 398 055.66元。到目前为止尚有1 395 550.66元,被告人杨桂杰已无力偿还。
    上述犯罪事实,有银行的存、取款凭条、证人杨鑫贺、高英、隋亚艳、李慕平、陈兴华等人的证言证实、收缴的六张阳光卡为证、被告人杨桂杰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桂杰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杨桂杰挪用资金数额特别巨大,且无力偿还,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桂杰犯挪用公款罪,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人杨桂杰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并非受国家机关的委派到光大银行工作的,且光大银行是股份制商业银行,并非国有银行,因此,被告人杨桂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处罚。被告人杨桂杰的辩护人贾丽芳所提“被告人杨桂杰有自首情节”,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所提其余辩护意见基本合理,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桂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桂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守国
审 判 员 鞠元凤
代理审判员 代永泉
2003年 9月17日
书 记 员 王文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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