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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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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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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庆刑一初字第7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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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金香(被害人张德臣之妻),女,34岁,汉族,家务,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克尔台乡波布代村大胜营子屯96号。 诉讼代理人宋长山、张士坤,哈尔滨市南岗区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景生,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克尔台乡波布代村农民,住该村。1994年4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3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风和,大庆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景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金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发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金香及其诉讼代理人宋长山、张士坤,被告人袁景生及其辩护人王风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袁景生与同村农民张德臣、周境华、徐辉在徐辉的父亲家饮酒后,一同去本村农民白如家,帮忙给白如家的牛棚上盖。张德臣在白家拿水壶对着壶嘴喝水,在此帮忙的同村村民徐凤林见状对张德臣说:“他妈的,你不怕烫着啊?”张德臣说不服气就干,这时袁景生劝张德臣走,张不走,便骂袁景生,袁景生顺手拿起一把铁锹,打在被告人张德臣的头部,将其打倒。袁景生与徐辉、周境华等人将张德臣送到克尔台乡卫生院,到院后张已经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金香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抚育费、交通费、死亡补偿费共计人民币70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金香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性质错误,对本案被告人袁景生应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因此应对被告人袁景生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景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袁景生与同村村民张德臣、周境华、徐辉在徐的父亲家饮酒后,一同去本村村民白如家,帮忙给白如家的牛棚上盖,到白如家后,张德臣拿白如家的水壶对嘴喝水,被在此帮忙的徐凤林看见,并对张说:“他妈的,你不怕烫着啊?”张德臣说:“不服气就干。”这时袁景生劝被害人张德臣走,张不走,并骂被告人袁景生说:“你别他妈跟我装”,骂了两三句,这时被告人袁景生顺手拿起一把铁锹打在张德臣的头部,将其打倒,袁景生与徐辉、周境华等人将张德臣送到克尔台乡卫生院抢救,到医院后张已死亡。被告人袁景生向克尔台乡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法医鉴定:张德臣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袁景生的行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1200元、抚育费6931、8元、死亡补偿费15404元、赡养费15404元,共计人民币38939、8元。被告人袁景生承担其中的70%,即27257、8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袁景生供述:2003年5月16日中午,有我,张德臣、周境华、徐占龙我们四人在徐凤山家喝酒后,我开车拉着徐占龙、张德臣、周境华到本村村民白如家帮他给牛棚上盖,到白家后,张德臣因喝水与徐凤林发生争吵,我就站起来招呼张德臣抓紧走,别在这呆着,张就不走,并骂我说你别他妈的给我装,骂了两三句,我转身就从墙边拿了一把铁锹,朝他头部拍了一下,他就趴地上了。不知谁说的拍坏了,我就赶紧开车与徐占龙、周境华将张德臣送到克尔台乡医院,到医院后人已死亡。我用手机向克尔台乡派出所报案后,开车回家取钱没等回来就被抓了。2、证人徐凤林证言证实:今天我到白如家帮忙盖牛棚,中午吃完饭,大约一点多钟,我们在牛棚里喝茶水,这时袁景生开车拉着张德臣、徐占龙、还有肥子也到白如家来了,好像也是帮干活,张德臣走到我们喝水的地方从地上把茶壶拿起来,把茶壶嘴放到他的嘴里喝了两口水,这时我骂了他一句,他妈的,不怕烫死啊,他把茶壶放下说不服气就干,袁景生在旁边对张德臣说你得得啥,消停一会,这时张德臣说一句话,说什么我没听清,袁景生就顺手在牛棚一墙边拿起一把铁锹拍到张德臣的头上,张就倒在地上了,嘴里吐出东西来,我们就赶紧将张德臣抬到袁景生的车上,送到医院,后来听说张德臣死了。3、证人徐辉证言证实:2003年5月16日12点多钟,白如家房子上盖,有我、祈洪生,周境华、袁景生、张德臣等人帮着干活,中午吃饭都喝酒了,在房子东侧的空场里,准备抹墙的时候,袁景生拿了一把铁锹,照着坐在房东墙跟下边的张德臣脑袋拍了一铁锹,是面对面打的,张就坐在地上脑袋往后仰过去了,鼻子往出喷饭,我、祈洪生、周境华三人赶紧把张德臣抬到袁景生的松花江微型车上,袁景生也帮着抬了,他开着车把张德臣拉到乡卫生院,袁景生就自己去克尔台乡派出所投案去了。4、证人周境华证言证实:今天中午我和徐辉、袁景生、张德臣在徐辉他爸家喝酒,都没少喝,酒后我们四个人坐袁景生的汽车到白如家帮忙,给牛棚上盖,将近一点钟的时候,张德臣骂人,谁都骂,又骂袁景生,袁景生拿了一把尖锹照坐在房山墙下边的张德臣头部拍了一锹,张躺下了,鼻子出点菜,我、徐辉、祈洪生、袁景生把张德臣送到卫生院。袁景生投案去了。5、证人祈洪生证言证实:今天大约是十二点多钟,我妹夫白如家房子上盖,张德臣坐在房山墙靠东南角那,他先骂袁景生,袁景生顺手拿了一把铁锹照着与他面对面坐着的张德臣脑袋就是一下,拍完之后,袁景生就把铁锹扔了,张德臣就倒了,鼻子喷出了饭、菜,有我、袁景生、徐辉、周境华将张德臣抬到袁景生的车上送到乡卫生院,袁景生就去乡派出所投案去了。6、有被告人袁景生对凶器铁锹的辨认笔录。7、有报警的电话记录。8、有抓获的经过。9、有现场勘查笔录。10、有尸检照片。11、民事赔偿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景生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德臣发生争执,手拿铁锹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投案自首、又能积极抢救被害人、被害人有过错等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金香要求被告人袁景生赔偿各种经济损失70300、00元中的合理部分,按过错原则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袁景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二、
被告人袁景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金香经济损失人民币27257、8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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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刘国军 |
| 审 判 员 张德玉 |
| 代理审判员 杨 晶 |
| 2003年 8月6日 |
| 书 记 员 王海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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