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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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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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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庆刑一初字第7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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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著亨(被害人张羽芬之父),男,69岁,土家族,农民,住贵州省思南县德浩镇兴隆乡红岩村。 诉讼代理人孙传梅(系张著亨儿媳),女,
43岁,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采油厂农工商工人,住采油八厂3-5-6-501室。 被告人董胜,男,1979年12月3日生于本省大庆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大同区高台子镇老房身村农民,暂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八厂碧蓉干洗中心。2003年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大同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俊霞,大庆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胜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著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学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著亨的诉讼代理人孙传梅,被告人董胜及其指定辩护人丁俊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3年2月9日3时许,被告人董胜因怀疑其妻张羽芬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采油厂碧蓉干洗中心自己家中,劝说张不要与自己离婚,张不同意,被告人董胜自厨房内拿出一把尖刀,将张杀死在自家的床上,董胜自杀未遂后,到其叔董士财家,用铅笔在一张纸上写了“我不行了报警吧”的字样,董士财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在董士财家中将董胜抓获。经法医鉴定:张羽芬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后致右颈动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根据证人孙传梅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董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著亨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董胜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8770元。 被告人董胜辩称:张羽芬与原男友有不正当关系;是张羽芬先动刀的;辩护人丁俊霞的辩护意见是:1、董胜在其叔叔董士财家用笔在一张纸上写了“我不行了报警吧”的字样,董士财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董士财家把董胜抓获,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董胜无前科劣迹,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胜怀疑妻子张羽芬与前男友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夫妻间产生矛盾,张羽芬向董提出离婚,董胜不同意。2003年2月9日3时许,被告人董胜在自家,因此事又与妻子张羽芬发生口角后,产生杀人之念,到厨房取一把尖刀,向张羽芬的胸部、腹部、颈部、背部、左臂连刺十几刀,将张羽芬当场杀死在床上。被告人董胜作案后自杀未果,到其叔董士财家,用铅笔在纸上书写“我不行了,报警吧”的字样,董士财遂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在董士财家中将董胜抓获归案。 被告人董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著亨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丧葬费1
200元,赡养费5 135元,死亡补偿费30 808元,共计人民币37
1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孙传梅证实2003年2月9日3时40分左右接杨秀云电话说:“你小姑子可能出事了,你快来吧”。孙传梅一边报警,一边来到碧蓉干洗中心,见房屋门关着,进屋后打开灯,屋内有大量血迹,张羽芬躺在床上,已经死了。张羽芬夫妇结婚一年二个月,有时因琐事吵架,年前张羽芬说过要和董胜离婚。2、证人杨秀云(同张羽芬是邻居,一干墙之隔)证实2003年2月9日3时许,听到张羽芬一声惨叫,大约40分钟以后,听见有人开大门出去了。杨秀云给张羽芬的嫂子孙传梅打电话,后来听说张死了。张羽芬和董胜的关系不怎么样,张羽芬曾提出要和董胜离婚。3、证人董士海证实2003年2月9日董胜去自己家,浑身是血,说不出话,董士海不明白是什么意思,便把董胜领到董士财家。4、证人董士财证实2003年2月9日董胜来自己家,不能说话,用手比划着说把张羽芬杀了。董士财打电话报警,后董士财发现董胜写过字的一张纸,便送到公安机关,同时证实当时是看见董胜在纸上写的字后才报的警。5、证人韩淑荣、韩淑芹证实2003年2月9日董胜来到董士财家时不能说话,用笔在纸上写了东西。6、证人董园园证实在作业本中发现了写着“我不行了,报警吧”字样的字条。7、(03)庆公刑技文鉴字第6号鉴定书,结论是:“我不行了报警吧”七字是董胜写的。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9、(2003)庆公刑技法鉴字第(0209)号鉴定书,结论是:张羽芬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后致右颈总动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10、被告人董胜对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供述。11、被告人董胜的户藉证明一份。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著亨提供的关于经济赔偿的有关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胜怀疑妻子张羽芬同前男友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危机,张羽芬提出离婚,董胜不同意,继而恼羞成怒,用尖刀连刺张羽芬十余刀将张羽芬杀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董胜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董胜仅凭张羽芬的前男友曾来自己家及给张买过一个BP机就认定张同前男友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显系凭主观臆断,因此被告人董胜关于因张羽芬同前男友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才动杀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董胜关于是张羽芬先拿刀刺他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董胜在不能说话的情况下,用笔在纸上写下“我不行了报警吧”的字样,其叔董士财在董胜面前打电话报警后,董胜在其叔家等到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到后,被抓获归案,在侦察机关询问时,被告人董胜又能如实供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被告人董胜的行为应视为自首,但被告人董胜用尖刀连刺张羽芬十余刀,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虽然系自首,不足以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胜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著亨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丧葬费、赡养费、死亡补偿费等项目合理,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董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著亨经济损失人民币37
143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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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张 华 |
| 审 判 员 苏 铭 |
| 代理审判员 高广海 |
| 2003年 9月17日 |
| 书 记 员 刘国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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