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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州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海山,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无文化,职业农民,住肇州县榆树乡农安村孙家围子屯。因本案于2004年10月30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2月1日因突患脑梗塞被取保候审。

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0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海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海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于海山伙同张树刚(另案处理)窜至采油八厂一矿102队86-102井平台上卸螺丝时,102队队长王辉带领工人王晴、李季前去制止。被告人于海山用王辉带去的镐把将王晴头部打伤,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晴所受损伤为轻伤。此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辉、李季的证言,被害人王晴的陈述,民事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现场拍照和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海山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人于海山无视法律,持械伤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但鉴于被告人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于海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海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30日起至2005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公致文

审 判 员  王向明

审 判 员  王希山

 

 

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雨佳

 

 

    法 律 附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