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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州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兴东,,1971年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州县兴城镇复兴村。

委托代理人车志文,系黑龙江省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国峰,男,197511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肇州县,中专文化,职业教师,住肇州县兴城镇徐家围子屯。200410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0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国峰犯猥亵儿童罪,于20041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兴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兴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志文、被害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人于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1022日下午,被告人于国峰给本班学生上第三节课讲语文,给学生留完作业后,让学生李某某(199446日出生)到讲台后给他挤鼻子、掏耳朵,并把手伸进李某某的裤子里摸、搓、抠李的阴部。经肇州县中医院检查,李的处女膜5点破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国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三款,应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兴东诉称,被告人于国峰对其女儿李某某进行猥亵,应赔偿医疗费123650元,后续治疗费处女膜修复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05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270元、学杂费500元,共计743150元。

被告人于国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对原告人的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41022日下午,被告人于国峰酒后给本班学生讲语文课,给学生留完作业后,让学生李某某(女,199446日出生)到讲台后给他挤鼻子、掏耳朵,并把手伸进李某某的裤子里摸、搓、抠李的阴部。经肇州县中医院检查,李的处女膜5点破裂。20041023日被害人报案,被告人于国峰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李某某受到伤害后,住院治疗7,共花掉医药费123650,交通费27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05元,护理人员工资210元,以上费用共计19315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041022日下午上课时,被告人于国峰在班级讲台前用手抠其小便(阴部)十多分钟;2、证人李兴东报案笔录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陈述一致;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在20041022日下午上课时,被害人李某某到讲台后给被告人于国峰挤鼻子、掏耳朵;4、证人赵金雪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爽证实的一致;5、证人张某婷的证言证实在20041022日下午上课时,被告人于国峰酒后让被害人李某某到讲台后给于挤鼻子、掏耳朵时,被告人于国峰用手摸李某某的衣服里面的身上;6、发、破案经过;7、年令证实;8、诊断书;9、医药及交通票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于国峰均无异议,与其当庭供述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国峰无视法律,为满足个人私欲,酒后丧失师德,在班级对学生实施淫秽行为,给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伤害,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依法从重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人请求的被害人后期修复手术费用及学杂费共计55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准确。为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此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国峰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于国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兴东因李某某受到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931、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公致文

审 判 员 王向明

        审 判 员  高立昕

 

 

 

 

                         

00五年一月四日

 

      苏雨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