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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州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立军,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高中文化,职业工人,现住肇州县肇州镇和平街。因本案于2004年10月26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0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立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立军到丰乐镇其朋友冯亚洲处,得知冯的侄女冯佰红被张志义打了,和冯亚洲在丰乐镇十字街附近找到张志义,并与张发生口角,张打了宋立军一拳。事后宋立军招集沈长军、程立国(已判刑)徐洪达、卓东、二勇等人来到张志义家找其报复,见张不在家把张家窗玻璃砸碎,张志义家人怕宋立军等人再次报复,便给宋立军人民币5000元。

1999年12月份的一天,张英旭驾驶面包车在去往朝阳沟至丰乐镇的途中与陈贵秋的摩托车相撞后翻车,宋立军便指使沈长军、程立国、张英旭、张雪原到陈家要钱,见陈不给钱,程立国等人把陈贵秋家窗玻璃砸碎,后陈家拿出7000元钱才了解此事。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沈长军的供述;证人张志权、张景财、陈永宽、陈贵秋等人的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立军无视法律,伙同他人寻衅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按《刑法》第67条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立军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立军到丰乐镇其朋友冯亚洲处,听说冯的侄女冯佰红被张志义打了,后来和冯亚洲在丰乐镇十字街附近找到张志义,与张发生口角,张打了宋立军一拳。事后宋立军招集沈长军、程立国(已判刑)徐洪达、卓东、二勇等人来到张志义家找其报复,并向张志义家为冯佰红索要医疗费。见张志义不在家,便把张家窗玻璃砸碎,张志义家人怕宋立军等人再次报复,便通过许耀武从中调解,交给冯佰红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1999年12月份的一天,张英旭驾驶宋立军的面包车在去往朝阳沟至丰乐镇的途中,因陈贵秋骑摩托车向左转弯,两车相刮后翻车,宋立军便指使沈长军、程立国、张英旭、张雪原到陈家要修车及受伤人员医疗费,见陈不给钱,程立国等人把陈贵秋家窗玻璃砸碎,后陈家通过刘广学调解,拿出7000元钱才了解此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景财、张志权、许耀武、陈永宽、陈贵秋、刘广学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沈长军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报案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立军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人宋立军无视法律,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宋立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立军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立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6日起至2005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公致文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雨佳

 

 法 律 附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