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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 书

 

2005)州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贲立明,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现住肇州县榆树乡长山村。因本案于2004年10月20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海英,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0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贲立明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紫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贲立明及其辩护人于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份至2002年1月份,被告人贲立明伙同赵春阳(已判刑)、朱作军(已判刑)、李铁峰(在逃),先后4次在大庆油田采油八厂二矿202队2号计量间至2号站的地下输油管线处盗窃原油8.856吨,价值人民币10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收缴。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同案人赵春阳、朱作军的供述,证人杨喜宽、王太波、吴群等人的证言,原油价格证明,丢失报告及缴退赃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贲立明无视国法,为图私利,伙同他人盗窃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贲立明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先后参与盗窃4次原油有异议,辩解称:他只参与一次盗窃,所盗原油一马车。

被告人贲立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贲立明的辩解相同,认为对被告的盗窃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500元。其依据是杨喜宽的证言可以从侧面反映出其他三次盗油与被告人无关,因为他只说赵春阳他们偷的油都放到他家玉米秸垛中了,并没提及贲立明。同时辩方要求公机关出示了肇州县公安局经保大队于2004年12月份对其同案人贲立双、朱作军的询问笔录。其二人均证实贲立明只参与盗窃一次,以前交代的不是事实。辩方证人赵春阳出庭作证,证实贲立明只参与盗窃一次,以前交代的不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贲立明于2001年11月份至2002年1月份,伙同赵春阳(已判刑)、朱作军(已判刑)、李铁峰(在逃),先后4次在大庆油田采油八厂二矿202队2号计量间至2号站的地下输油管线处盗窃原油8.856吨,价值人民币10300元。案发后,已将所盗原油全部缴退采油八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同案人员赵春阳于2004年在公安机关的交代笔录证实,贲立明于2001年11月至2002年1月份,先后4次找他和朱作军、李二(李铁峰)盗窃原油,并将所盗原油均放到本村村民杨喜宽家玉米秸垛中了。

2、同案人员朱作军于2004年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笔录证实,贲立明于2001年11月至2002年1月份,先后4次找他用马与拉所盗原油,这4次参与偷油的还有、赵春阳、李二(李铁峰)、贲老大(贲立双),这些人都是贲立明找的,并将所盗原油均拉到本村村民杨喜宽家玉米秸垛中了。

3、证人杨喜宽证实,赵春阳他们偷的原油在杨不知道的情况下,都藏在他家玉米秸垛中了,案发后让采油厂拉走了。

4、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采油厂证实,于2002年2月3日,该厂经警队从榆树乡长山村村民杨喜宽家玉米杆垛下收回原油164袋,每袋108斤,合计88560公斤。

5、所盗原油价格及含水证明等。被告人贲立明于2004年10月20日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基本与上述证据相符,可以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贲立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以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案人员赵春阳、朱作军、贲立双现在的交代与原始供述内容大相径庭,不能自圆其说,且均系本案厉害关系人,公诉机关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贲立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人贲立明为图私利,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贲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0日起至2007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公致文

审 判 员  王向明

审 判 员  高丽昕

 

 

 

00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雨佳

 

法 律 附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  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  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