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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州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山,曾用名王永春,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肇州县,高中文化,职业工人,工作单位肇州县丰乐糖厂,住肇州县肇州镇繁荣街四委。2004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大庆市林业森林公案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0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山犯滥伐林木罪,于200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永山对朝阳乡德民村林志江谎称有采伐证,并让林志江组织人伐树。林志江便找到单振东等人,在朝阳乡德民村双城州屯北采伐林木241棵,立木材积为48、5354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可以对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永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永山对朝阳乡德民村林志江谎称有采伐证,并让林志江组织人伐树。林志江便找到单振东、付振伟、郑海江等人,在朝阳乡德民村双城州屯北采伐林木241 棵(林权属王永山),立木材积为48、535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永山于2004年12月6日到大庆市林业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永山的供述;2、证人林志江的证言;3、证人付振伟的证言;4、证人单振东的证言;5、证人于丽娟的证言;6、发、破案及抓获经过;7、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8、立木材积认定核算书;9、林权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山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本人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为维护国家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二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永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公致文

                            审 判 员 王向明

审 判 员 高立昕

  

                        二00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雨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